杭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称公积金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和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杭州市〔含各区、县(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各分中心,以下称公积金中心)对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客观、公平、公正,以教育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二)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
(三)审核分中心立案调查案件;
(四)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开展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或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分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管辖范围内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二)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投诉、举报;
(三)对发现违法行为且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调查取证,制发催建、催缴通知等文书;
(四)送达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文书,并监督单位和职工依法整改;
(五)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或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执法类别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八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公积金中心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配合从事宣传教育、信息采集、接收或者受理申请、参与调查、劝阻违法行为、送达文书、后勤保障等工作。公积金中心应当组织开展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岗位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依法行政能力,并加强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
第九条公积金中心应建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负责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的集体审议。
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执法范围
第十条单位或职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
(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手续;
(二)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转移、封存或启封手续;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
(四)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
(五)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六)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职工违规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
第二节 受理和立案
第十一条职工投诉举报第十条规定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涉及第一款的投诉举报,应当提供被投诉举报对象具体信息和联系方式;
(三)涉及第二款、第三款的投诉举报,应当提供投诉人本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被投诉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被投诉对象具体联系方式等证据材料;
(四)涉及第四款至第七款的投诉举报,应当提供被投诉举报对象具体违法事实证据材料、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和具体联系方式等证据材料;
(五)公积金中心认定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投诉、举报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
(一)被投诉举报单位已注销营业执照;
(二)被投诉举报单位依法进入破产程序;
(三)被投诉举报事项不明确的;
(四)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在工商注册地址经营,且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投诉举报人又无法提供被投诉举报单位联系信息的;
(五)公积金中心对违法行为已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投诉举报人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再次投诉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公积金中心通过处理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单位或职工具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住房公积金违规行为的,且属于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的,应当予以立案。
三积金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整改)方案,第三节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公积金中心立案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调查取证。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调查:
(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发放明细、单位员工名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手册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审计;
(五)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在调查单位未缴、少缴住房公积金投诉时,职工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经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核定的,公积金中心按核定的工资情况计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与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有异议的,可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单位提供职工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但职工不认可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证明单位所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与实际不符的,公积金中心依据单位所提供工资发放明细情况计缴住房公积金;
(二)职工提供在职期间单位为其缴存的历年社保明细,但单位不认可又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证明社保缴纳基数与事实工资情况不符的,公积金中心依据职工提供的历年社保缴纳基数计缴住房公积金;
(三)单位和职工均不能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证明材料,公积金中心依据杭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全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在调查取证过程时,执法人员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先行证据保存。
第十九条公积金中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被调查对象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或者经其他有权部门认定的合法材料认定事实和计缴金额。
第二十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或无法联系的,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告知后,逾期仍未配合调查或向投诉人所留地址无法送达的,则在到期或邮寄文书退回之日起视同放弃投诉事由。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可以中止案件处理,并告知投诉职工:
(一)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重新启动执行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调查取证完结后,执法人员应当撰写调查报告,提出案件承办意见。
第二十三条调查完结的案件由公积金中心法制部门负责审核,重大复杂案件由公积金中心集体讨论审议。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节责令整改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公积金中心经调查认定当事人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催建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决定。责令限期整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拒不整改的,公积金中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公积金中心应按照具体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等情况,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分从轻、一般和从重三档进行处罚:对从轻处罚的行为,可以处法定标准下限以上至下限2倍以下的罚款;对一般处罚的行为,可以处法定标准下限2倍以上至下限3倍以下的罚款;对从重处罚的行为,可以处法定标准下限3倍以上至上限的罚款。
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公积金中心可参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公积金中心拟对单位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或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或者听证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据不同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节送 达
第二十九条公积金中心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视具体情况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律法规对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催告书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公积金中心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公积金中心领取,或者送达到受送达人住所地或其他约定点,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行政执法文书,执法人员可采用拍照、录像、录音、见证、公证等方式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电子政务平台)、杭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积金中心网站公告。公告期限为10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
法律、法规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节申请执行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三条按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公积金中心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单位和职工可以全部或部分暂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不履行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整改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或经复议、诉讼维持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决定但当事人仍拒不整改的,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公积金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节结案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并免予处罚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结或执行程序终结的;
(四)违法单位已进入破产重整、清算注销等特别程序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案的;
(六)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七)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四章监督
第三十六条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公积金中心可以按规定在公积金中心网站及政府相关网站上公开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操作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