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百科知识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1)A公司的辩称不成立。A公司I1月25日发出的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2)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本案涉及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问题。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要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该《公约》第16条的规定,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这项规定有一定限制,根据该《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第一,在要约申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它的不可撤销性。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1991年12月30日,故而是不可撤销的。B公司的承诺于有效期内到达,所以合同视为成立。

(1)A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A公司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不能被撤销。

首先,本案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A公司和B公司的营业地分别位于德国和中国香港,两国都是CISG的缔约国,且彩色复印机的销售不属于CISG第2条所排出的六种情况。

其次,根据CISG第16条第2款可知:写明期限的发价(要约)不得撤销。而在本案中,德国A公司11月25日给香港B公司的要约中写明:“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该要约属于写明有效期限的要约,在有效期限内不得撤销。

在本案中,A公司在12月15日向B公司发出撤销通知。12月15日还处在12月30日的有限期之内,不得撤销。

(2)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

CISG第23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对发价的接受(承诺)生效时订立”。而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承诺)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件人时生效。”

由上面第一问中的分析可知,A公司不能撤销要约。因此,只要B公司的承诺于要约有效期内到达A公司,合同即有效成立。由题意知:“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该承诺在有效期内到达A公司,合同于12月22日有效成立,A公司必须履行。

不能撤销,15日A发起要约到22日B同意,此时要约已经达成。

A与B存在有效合同

要约不能撤销,规定了有效期的要约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

被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作出的承诺都可以的

因此,AB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1)要约不能撤销,因为A公司已经明确了承诺的期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6条规定,(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 发价的信赖行事。因此要约撤销无效。

(2)要约不能撤销,承诺有效,因此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