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法
[摘 要] 在WTO的要求下,我国知识产权法做了与TRIPS相一致的一系列修改。今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及修改应坚持两项原则:突出强调国家利益原则及扬长避短原则。面对TRIPS协议,更重要的是尽快提高人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关键词] TRIPS协议;国家利益;扬长避短;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按照WTO的基本要求,成员方必须一揽子接受其一揽子协议。在这一揽子协议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研究TRIPS协议,以改革我国的知识产权法,既是我国作为WTO成员国的应尽义务,也是我们了解WTO,进而以WTO认可的方式维护我国利益的根本途径。
一、TRIPS协议及我国知识产权法所作的修改
TRIPS协议所称的知识产权,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因此,该协议首先从贸易的角度出发,将适用于有形贸易的“最惠待遇”原则引入了知识产权领域,协议在实体上将计算机程序纳入著作权的保护之列;突出了产地标志,尤其是酒类产地标志的保护;提出要加强集成电路外观设计和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此外对专利和工业设计保护也制定了许多实体性的规定。针对TRIPS协议的主要内容,我国分别于1992年9月、2000年8月对专利法作了修改,于2001年10月对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作了修改,使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已基本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
(一)专利法方面
1.扩大了专利权人专有权的范围,增加了“许诺销售权”。“许诺销售”亦称提供销售,是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或展销会陈列展示等方式明确表明愿意出售专利产品的行为。TRIPS协议第28条规定:应赋予专利权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权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用上述方式获得专利产品的权利。我国原专利法却没有赋予专利权人“许诺销售权”及禁止他人“许诺销售权”,这使得专利权人即使发现他人在擅自实施对自己专利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也苦于没有法律依据,只能等侵权产品已实际销售,损失已造成时才能请求法律救济。基于此,这次新的专利法第11条明确规定:专利权人享有禁止许诺销售权。这使得专利权人能尽早制止侵权,防止损失的发生。
2.增加了“即发侵权”的规定,赋予了专利权人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请求权。根据TRIPS协议第50条关于即发侵权的规定,我国专利法第61条明确规定:“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这一要件,阻止了侵权货物进入流通渠道,更好地保护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同时在理论上与《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相应。在这一点上,我国新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也都做了同样的规定。
3.取消了我国因所有制不同而在企业间产生的对专利权的“所有”和“持有”的区别。由于我国过去对企业是以所有制为划分标准,认为国有企业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国有企业对专利只能是“持有”,不能自由处分。这样的规定导致国有企业发明创造及申请专利的积极性不高,也导致国有企业与外国企业、港澳台企业待遇不同,与TRIPS协议所规定的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