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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修正)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单位和个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地质环境和自然景观,加强地质监测,防治地质灾害。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矿产资源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矿产资源规划的组织实施。第八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管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等,应当予以保密。第二章勘查管理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矿产资源的勘查审批和勘查许可证发放工作。第十条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经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可以依法转让探矿权。第十一条探矿权人提出的下列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应当经评审机构评审,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金属、非金属矿床的勘查报告;

(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各类地下水勘查报告;

(三)地热田、矿泉水田以及勘探区内的地热单井、矿泉水单井勘查报告;

(四)矿种、矿产工业指标、探明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重新编制的勘查报告;

(五)开采过程中储量升级,重新编制的勘查报告。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第十三条准备建设铁路、公路、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建设项目需要压覆矿产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第三章开采管理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开采实行审批登记和采矿许可证制度。

市和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和采矿许可证发放工作。第十五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审批、颁发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范围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为中型、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跨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审批、颁发许可证: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

(三)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十七条矿产储量的小型规模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第十八条村民为生活自用,在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可以采挖少量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但不得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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