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朋友问小编,NRA账户可以退税吗?
答案当然是可以退税,下面就给大家详细介绍一下什么是NRA账户
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简称:NRA账户)
一、开户主体
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包括境内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即境外投资企业。
二、NRA账户开户流程同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 户
1、登陆外汇局外汇账户交互平台,查询境外机构单位基本信息。如果单位基本信息不存在,由开户行代境外机构向外汇局国际收支申报管理部门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同时向外汇局经常项目处服务贸易科申请办理单位基本信息登记。
2、从外汇局外汇账户交互平台查询到境外机构单位基本信息,银行即可为境外机构办理相应的开户手续,无需外汇局另行核准。
3、需审核的开户资料请咨询小编。
三、账户使用管理类似离岸账户。
1、NRA账户从境内外收汇、相互之间划转、与离岸账户之间划转或者向境外支付,境内银行可以根据客户指令等直接办理。
2、NRA账户同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外汇账户之间的外汇收支,按照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3、NRA账户跨境收支,境外机构需办理国际收支申报,交易编码使用“802031”
4、NRA账户同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外汇账户之间的外汇收支,由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按跨境交易申报,交易性质按照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例如:贸易“101010”、服务贸易“201012”等。
四、NRA账户注意事项
1、境内付款银行在办理NRA账户向境内居民付款业务时,应在付款报文的付款附言中注明“nra payment”字样(如果是通过境内非居民离岸账户办理付款,则注明“osa payment”字样),以便于境内收款银行识别该笔款项的来源并通知境内居民及时办理申报。
2、NRA账户属现汇户,不允许存取现钞;不允许办理结售汇业务。
3、NRA账户资金余额,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应当纳入境内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管理。
4、NRA账户资金,可以作为境内机构从境内银行获得贷款的质押物,按照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保内贷)。
应指:境内金融机构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此时NRA账户资金视同境外资金)。由债权人定期向外汇局办理登记即可。(《境外担保项下贷款和履约情况登记表》)。
企业如何用NRA账户理财
自2009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强力推进人民币国际化,如试点地区(广东、上海)企业能采用人民币NRA账户和NDF远期外汇交易进行人民币跨境结算,此举能帮助企业规避汇率风险,降低供应链成本,简化贸易流程,减少人民币汇率波动对企业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账户(NRA),是指境外机构按规定在境内银行开立的人民账币账户,不包括境外机构境内离岸账户。
无本金交割远期外汇交易(简称NDF),主要用于实行外汇管制国家的货币,目前亚洲地区的人民币、韩元、新台币等货币的非本金交割远期交易非常活跃。无本金交割远期外汇交易由银行充当中介机构,供求双方基于对汇率看法(或目的)的不同,签订非交割远期交易合约,该合约确定远期汇率,合约到期时只需将该汇率与实际汇率差额进行交割清算,结算的货币是自由兑换货币(一般为美元),无需对NDF的本金(受限制货币)进行交割。NDF的期限一般在数月至数年之间,主要交易品种是一年期和一年以下的品种。NDF最本质的方法就是一种远期外汇交易,提前锁定购汇或售汇的成本,以达到避险或投机的目的。
人民币NDF从1996年左右开始出现,主要交易地点为新加坡和香港,其反映国际市场对人民币汇率变化的预期。与人民币的实际汇率相比,人民币NDF报价波动较大。
如何利用人民币NRA账户获利?可考虑以下两种方法:一是利用国内即期汇率水平与境外NDF远期汇率水平之间的差异获利。由于人民币升值预期存在,以及境内外市场利率差异,存在获利空间。
二是利用境内外市场中本外币利率的差异获利。
下面以一个案例说明通过人民币NRA账户理财的操作方法。
某境内企业A在香港有一个关联公司B。A企业通过B公司在境外采购原材料,由于人民币升值预期的存在,基本上所有的美元资产已经转换为人民币资产,现A支付,但B公司的供应商不接受人民币支付结算。于是,由B公司在境内人民币跨期结算试点银行C开立人民币NRA账户,A公司把等值人民币货款存入B公司人民币NRA户,B公司把该货款转存为一年期人民币定期存款,B公司以该定期存款质押,向C银行香港分行申请美元贷款以支付货款,同时续做一年期NDF,锁定购汇成本。到期后,C银行释放定期存款,以买入美元支付C银行贷款,交易结束。
所以B公司收益为: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与美元贷款利率差+境内即期汇率与境外NDF汇率差。
以2010年8月23日为基准利率计算,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2.25%;美元12个月LIBOR利率为0.8653%,美元一年期贷款利率为1.8653%,美元/人民币即期汇率为6.7989,12个月NDF为6.6835。
综合收益2.11%(2.25%-1.8653% +6.7989/6.6835-1)。
同时,A公司由于采用人民币跨境结算,降低了汇率波动风险;国内企业无需进行货币兑换,免去了结售汇手续和兑换成本;简化结算流程,免除了进口外汇核销手续,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退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同样享受退税优惠。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境外商业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业往来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以及境外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第四条 境外机构依法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可以申请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用于依法开展的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银行应对境外机构的本、外币账户以及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有效区分、单独管理。银行在编制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时,应统一加前缀“NRA”。
第七条 银行应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并加强对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流动的监测。 第八条 境外机构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户申请书,并提供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及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资料。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银行应对境外机构身份及其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境外机构符合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可选择境内任意一家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该银行应将相应开户资料和开户申请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出具对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后为其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开户条件的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应使用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并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全称一致,一个国家或地区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应唯一。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已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应将特殊机构代码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境外机构在开户后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银行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为其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在银行预留签章。预留签章为境外机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没有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可为账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第四条 境外机构依法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可以申请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第四条 境外机构依法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可以申请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用于依法开展的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银行应对境外机构的本、外币账户以及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有效区分、单独管理。银行在编制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时,应统一加前缀“NRA”。
第七条 银行应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并加强对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流动的监测。 第八条 境外机构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户申请书,并提供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及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资料。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银行应对境外机构身份及其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境外机构符合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可选择境内任意一家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该银行应将相应开户资料和开户申请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出具对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后为其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开户条件的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应使用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并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全称一致,一个国家或地区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应唯一。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已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应将特殊机构代码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境外机构在开户后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银行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为其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在银行预留签章。预留签章为境外机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没有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可为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用于办理现金业务,确有需要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转换为外币使用,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将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以及资金结算收付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参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机构应及时办理销户手续:
(一)境外机构开户时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设定有效期限,且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政府主管部门禁止境外机构继续在境内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按境外机构本国或本地区法律规定,境外机构主体资格已消亡的; (四)其他应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形。
境外机构未及时办理销户手续的,银行应通知境外机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之内办
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银行应指定人员负责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及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单独管理。
第十九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境外商业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业往来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以及境外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第四条 境外机构依法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可以申请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用于依法开展的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银行应对境外机构的本、外币账户以及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有效区分、单独管理。银行在编制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时,应统一加前缀“NRA”。
第七条 银行应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并加强对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流动的监测。
第八条 境外机构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户申请书,并提供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及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资料。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银行应对境外机构身份及其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境外机构符合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可选择境内任意一家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该银行应将相应开户资料和开户申请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出具对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后为其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开户条件的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应使用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并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全称一致,一个国家或地区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应唯一。
手续。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在银行预留签章。预留签章为境外机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没有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可为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用于办理现金业务,确有需要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转换为外币使用,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将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以及资金结算收付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参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机构应及时办理销户手续:
(一)境外机构开户时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设定有效期限,且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政府主管部门禁止境外机构继续在境内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按境外机构本国或本地区法律规定,境外机构主体资格已消亡的; (四)其他应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形。
境外机构未及时办理销户手续的,银行应通知境外机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之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银行应指定人员负责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及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单独管理。
第十九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外债是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机构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它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买方信贷、外国企业贷款、发行外币债券、国际金融租赁、延期付款、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 而短期外债就是偿付期限小于或等于一年的外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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