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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研究

沉默权制度研究

前言沉默权(The right to silence)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在已经或即将对我国生效的一些国际公约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明确的规定,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之所在。它虽然主要表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官方讯问时的诉讼权利,但其受益者决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而是一国政府所管辖的,可能受到政府怀疑或指控的全体社会成员。是否确认该权利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

我国正大力推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沉默权也给予我国依法治国政策保障。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沉默权问题开始引起法学界、司法界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当前我国正在推行的司法体制改革,以追究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为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因此,对沉默权进行深入全面的研究,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现实的司法实践指导意义。

一、沉默权的含义及在各国的发展

(一)含义关于沉默权的含义,各国说法不一,国内法学界对其含义也有不同看法:

1.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沉默权包括一系列权利,具体有:(1)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2)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3)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者其他有类似权力的官员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4)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不得被强制作证或者在被告人席上回答提问;(5)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者其他有类似权力的官员不得再就被控犯罪对他进行讯问;(6)被告人不得因在审判前没有回答有关官员的提问或者在审判中没有作证而受到不利评论和推论。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广义解释,美国、加拿大法中沉默权与英国基本相同。狭义的沉默权专指受到特定犯罪嫌疑的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物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日本法学界通说采此立场。 2.“默示沉默权”与“明示沉默权”之分。“默示沉默权”是指法律并未使用“你有权保持沉默”之类的字样,但默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通常的立法用语是:“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而“明示沉默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美国正是通过1966年的“米兰达警告”将“默示沉默权”上升到“明示沉默权”。

3.“审判沉默权”和“审讯沉默权”之分。具体来说,一个可能犯有罪行的人在哪个诉讼阶段有权保持沉默,是在法庭审判中才有权保持沉默,还是从接受调查或审讯开始就有权保持沉默。我国目前讨论的不是“默示沉默权”也不是“审判沉默权”,而是“明示沉默权”和“审讯沉默权”。

(二)沉默权在各国的发展1.在英国的发展1688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普通法确立了仅仅适用证人的“不自证其罪的特权”。随着普通重罪案件由律师代表出庭的增加,导致刑事诉讼构造的转型,即由传统的“被告人说话”模式转向“审查控诉”模式,原来集中于被告人一身的辩护职能与作证职能因律师的介入而分开,被告人在普通法中的沉默权开始在英国普通刑事案件中形成。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恐怖组织犯罪,高官贪污贿赂犯罪的增多,英国的沉默权做了较大的调整,规定在四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警察的提问不予回答,那么在以后的法庭审判中,很可能被法官或陪审团据此做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2.在美国的发展至18世纪80年代,已经在美国9个州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随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演变为沉默权。1966年的“米兰达规则”,将沉默权扩大到质讯阶段,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规定了“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把沉默权宪法化了。至此,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成为美国文化的标志。

3.在法国的发展在现代法国刑事诉讼中任何人都没有义务自证其罪或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已经成为一项基本原则。1993年修改后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当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1997年法国最高法院规定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如果没有告知沉默权,所获得的陈述不得用作证据。2000年法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这一原则上升为立法。

目前,沉默权在各个法治国家都得到确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有权始终沉默或对各个讯问拒绝陈述。”意大利、德国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学界主要观点对于我国是否应当确立沉默权,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

1.肯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中国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理由概括起来有:(1)沉默权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的程度,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2)确立沉默权有利于遏制长期存在且难以克服的刑讯逼供现象;(3)确立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2.否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沉默权制度有双重性,尽管它有积极的一面,但它也是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一种手段。理由有:(1)刑讯逼供在我国屡禁不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沉默权不是遏制刑讯逼供的“灵丹妙药”,如侦查人员素质不高、法律制度不健全等;(2)确立沉默权不利于打击犯罪,特别是目前我国犯罪率较高,确立沉默权肯定会影响侦查工作的效率;(3)“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政策,体现中国的特色,应丝毫不动摇。[page]

3.限制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从原则上来说,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某些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严重犯罪,如有组织的集团犯罪,高官贪污贿赂犯罪、毒品犯罪等,不能适用沉默权。

笔者认为,总体来说,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占少数,沉默权毕竟是西方法治国家文明的、先进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我国正向高度文明、法治的方向发展,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只是时间的问题。

(二)沉默权的价值分析沉默权的产生是人类文明史上的里程碑,是司法程序由野蛮走向文明的重要标志,沉默权的每一步发展都代表了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我国正努力构建法治社会。因此,确立沉默权有着重要的意义。

1.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无罪推定是指任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成分,如在该法总则的第12条明确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也就是说未经法院判决以前,任何人都是无罪的,不能以有罪对待他,又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延伸,即疑罪从无。我国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些规定都同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因素。沉默权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在我国确立该制度也有了充分的依据。如果没有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做出自己有罪、无罪的供述,那么举证责任就由控方转向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就有背于法律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是较为原则性的要求,沉默权则是把无罪推定原则具体化了。没有沉默权制度,无罪推定原则就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

2.沉默权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这种现象在司法领域几乎根深蒂固。古代法官审讯犯人的时候经常会用“大刑伺候”。造成屈打成招,然后签字画押,结案。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这种粗野的审讯方式已经不再适应社会的发展潮流。

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固然多样,比如:侦查人员素质低、侦查技术落后、还有司法观念等方面的原因。一一解决这些问题来遏制刑讯逼供未免成本太高,时间太长,甚至牵涉到方方面面的都要改革。如果沉默权能够在立法观念上确定下来,就能从根本上革除久治不愈的刑讯逼供的顽症,也可以祛除侦查人员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办案的心理,不得不自己寻找线索,查找证据,从近期看,好像大大增加了侦查机关的成本,使其办案效率降低。其实不然,随着脱离口供的实践,办案经验的积累,办案能力就会得到提高,办案成本就会降低,办案效率也就上升了。法治国家本来就需要这样的办案队伍,何乐而不为呢?再者,据调查,美国97%的案件是通过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而结案的,日本被告人的认罪率也达到92.3%。虽然有的学者认为“沉默权不是遏制刑讯逼供的灵丹妙药,也不是唯一途径。”但至少在法律上,在制度上给予保证,讯问人员也就找不到合理借口刑讯逼供了。

3.沉默权有利于减少翻供现象,保证庭审顺利进行由于在我国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再加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攻心,有些被告人即害怕“抗拒从严”又害怕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将受到相应的惩罚,更怯于审讯人员的疾言厉色,就违心地做出假供述。在我国仅有口供即“孤证”是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所以侦查人员就会顺着供述人的供述查找其他证据,往往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也没找到,才发现“上当了”。又有一种情况就是,被告人当庭翻供,庭审无法进行下去,又得重新立案侦查。假如我国确立了沉默权制度,一开始就赋予了被告人沉默权,让其自愿供述。供述的必须是事实,否则就保持沉默,那么侦察机关、审判机关就不会受到误导,耗费人力、物力,影响办案效率。再者,办案人员的能力受到社会公众的怀疑,影响政府机关的公信力。

4.有助于消除我国办案人员的“口供情节”,完善证据排除规则口供一直被认为是“证据之王”,没有口供不敢定案,获取口供被认为是最便捷、最省时省力的获取证据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更为我国侦查人员获取口供提供了依据,只要被讯问的人都有义务如实回答提问,如果回答被认为不实或不答,讯问人员就会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口供,虽然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以非法收集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但在实践中有多少被告人能够证明口供是刑讯或变相刑讯的结果,这些证据照样畅通无阻地应用于司法各个阶段。如果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侦查人员就不能依赖口供,转变先口供后找证据的办案模式,而是集中精力用在提高侦察水平和依法办案上,从而促使刑事诉讼程序由“口供中心主义”向“证据裁判主义”转变。而侵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有利于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5.有助于司法队伍建设,提高侦查人员的办案能力,维护司法形象正如前面所说的,沉默权在遏制刑讯逼供的同时,提高了侦查人员的办案能力,也树立了司法机关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良好形象。沉默权的确立迫使侦查人员充分利用科学技术来侦破案件,利用主观能动性查找线索,而不依赖口供,大大提高了办案的准确率。防止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误导而走弯路。也防止侦查人员由于过分依赖口供错过了收集其他有力证据的最佳时机,使有些证据因为时间过长而消失,无法得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具备了较高的办案能力,真正实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司法机关的高大形象才能永远树立在人民心目中。

(三)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关于在我国是否确立沉默权制度的问题一直争论着,笔者认为,我国已经具备了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条件,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

1.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融入到国际司法大环境中的必然要求如前所述,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美两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德、日诸国都规定了相应的沉默权制度,它们都是法治国家的代表。沉默权作为一种文明、先进的制度,我国没有理由不借鉴。[page]

我国已经做好了与国际接轨的准备,并且也迈出了与国际融合的步伐。这主要表现在,我国政府已经认同或者签署的国际公约或国际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有五个,现列举其中的几个:(1)1984年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2)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第7节第1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无罪推定、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3)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一旦对缔约国生效,缔约国就要在国内保证执行,这些公约一旦在国内实行,就要求我国的法律与国外的法律相互借鉴、融合。 2.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需要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已不再是单纯地处于被追究的诉讼客体地位,而是被视为诉讼主体,国家有义务通过设定一系列刑事诉讼法律程序和规则来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政治、人身权利。人权是指人享有自由和各种民主权利。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所以人权的保障更为重要。无论是无罪的人还是有罪的人都有相应的人权,而不是说一个有罪的人就没有任何权利。至少每一个人的人格尊严都有不受侵犯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根本得不到保障,比如刑讯逼供,还有些被告人在未被宣判前就受到看守的警察打骂、呵斥,完全丧失了人格尊严。

沉默权不仅是一种自由也是一种权利,在刑事诉讼的特定空间下,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条件下,面对强大的侦察机关和制度性的审讯压力,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维持自身人格尊严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犯罪嫌疑人连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都没有,实际上就是把犯罪嫌疑人当成被讯问的客体,而没有当成诉讼的主体。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的权利,还要强迫自证其罪,它不仅承受了身体折磨还再一次的遭受把自己投进监狱的精神折磨,这有背于人道主义。

3.确立沉默权是司法公正,维护控辩双方利益平衡的要求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公诉人从居高临下的地位回到与被控方平等的地位,但我国的实际刑事诉讼中仍然带有浓厚的纠问式色彩,诉讼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与没有确立沉默权和“应当如实回答”的法律规定有关。我国一向是“重实体、轻程序”,认为只要抓住了罪犯,使其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就行了,不管程序公正不公正,这其实就是对我国司法程序的亵渎,一个国家司法公正与否代表这个国家司法文明的程度,没有一个公正的司法程序,何来公正的实体。

4.我国刑讯逼供、冤假错案屡屡发生的现状需要确立沉默权制度新世纪以来,我国各地所报道的重大刑事冤假错案层出不穷,这一方面凸现了我国刑事审判和刑事侦查存在的严重问题,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如杜培武一案.试想,如果一开始就告知被告人有沉默权,这种情况还会发生吗?据报道,10年间4万余人被宣告无罪,这一事实说明我国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同时又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的冤假错案如此之多。

沉默权就是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在审讯之前告知被告人有沉默的权利,他可以出于一种自我保护的本能不说话或极力为自己无罪辩解,讯问人员也不能因为其保持沉默或为自己作无罪辩解,而对其威逼、利诱,强迫其做出有罪的供述。使无罪的人受到不应有的惩罚而有罪的人逍遥法外。虽然以上案件的被告人最终被无罪释放,他们在监狱里受到身体和精神折磨如何来补偿,在监狱度过的青春又有谁来为其弥补?为了解决我国司法这一弊端,真正做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我国应尽快确立沉默权制度。

三、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的对策沉默权制度不是一个单一可以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制度,而是需要一系列配套性的司法制度尤其是有法律制度的保障和各相关制度的配合才能存续下去。

(一)修改、补充部分法律1.修改《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回答”的义务而改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规定违反了沉默权中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也是刑讯逼供的根源,人们对犯罪嫌疑人的观念就是“进门三分罪”,不说或说无罪就被认为是抗拒,没有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如实回答”的规定违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而被视为一个客体,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的客体。

2.规定“坦白从宽、抗拒不从严”。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交代,把坦白交代作为一个定罪情节,从宽处理,但不能将其沉默或拒绝供述作为从严处罚的依据。

3.设定告知程序。以法律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制定统一的用语,借鉴美国的“米兰达警告”直接口头告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第一时间明确其沉默权的内容以及行使范围。 4.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这一条没有规定侦查人员以以上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作为起诉和审判的根据时的后果,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证据是非法取得,应由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一旦确定证据是非法取得,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虽然刑法对刑讯逼供以犯罪论处,但处罚较轻,应加大查处力度,足以使要进行刑讯逼供的人受到威胁。

(二)在我国公诉案件中建立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被告人认罪以换取较轻定罪或刑罚的协议。换言之,如果被告人坦白就从轻发落,如果被告人拒绝认罪,就从严处理,按较重的罪名起诉。我国自诉案件中,实质上已经有了辩诉交易制度,但在公诉案件中,对辩诉交易来说还是个禁区。在公诉案件中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可解除某些学者的后顾之忧,他们认为有了沉默权,被告人会以此为理由,更不会开口说话,原本就落后的侦查技术更不能对付这些顽固的被告人,而辩诉交易制度就是通过控辩双方的交易让被告人认罪以获取较轻的刑罚或罪名,再加上我国侦查技术已经很先进了,如指纹证据,DNA证据的广泛应用,足以让被告人胆怯,辩诉交易能使他们获得较轻刑罚,被告人当然会放弃沉默权。[page]

(三)改革我国的律师代理制度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中,律师参与辩护的刑事案件不到法院审判的全部刑事案件的30%,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就更少,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谁来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翻供的现象如此之多,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的律师代理制度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对律师制度作以下改进来保障沉默权的行使:

1.应确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地位,将辩护律师的介入由审查起诉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决定是否行使沉默权时往往需要事先听取律师的意见,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可以让其充分理解程序上的权利以及放弃这些权利的后果,使其对沉默权的放弃或行使真正具有明智性和自愿性。

2.取消我国法律关于“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这一规定使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权被架空,律师会见被告人要经“批准”甚至几天才“安排”,这些规定都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3.规定讯问时律师有在场权,在询问前应通知律师,律师不在场不得讯问,否则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有律师在场,可以防止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或威胁、利诱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又可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享有沉默权,使其所作的供述出于明智和自愿。

(四)转变司法观念在当今各法治国家被告人是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应当保证他们的正当权益,抛弃有罪必罚的思想。口供不再是不可缺少的定罪依据,要充分利用高科技侦查手段,学习先进的侦查技术。目前的侦查技术如监听、化妆侦查、DNA测试、网络排查和追捕等,先进的侦查手段足可以得到口供以外的证据。国家也要加大在这方面的投入。刑事司法皇家委员会经过详细调查后报告中指出“行使沉默权的案件只是少数”,大多数犯罪嫌疑人为争取宽大处理,会自愿放弃沉默权,所以要转变我国确立沉默权就会使办案效率降低的观念。

(五)针对我国的特殊情况做出对沉默权的例外规定1.有组织的犯罪、集团犯罪和暴力犯罪。在这些犯罪中,一方面由于组织严密性,另一方面在把握信息、智力、作案隐蔽能力方面较强,他们的实力并不亚于侦查机关,若再赋予他们沉默权,就会使案件难以侦破。

2.贪污、贿赂罪。这类犯罪主体都是有职权的人,有一定的文化程度,作案前有准备,作案后有对策,反侦查能力较强。所以有些学者认为这类犯罪应限制沉默权的行使。 3.被追诉者有重大犯罪嫌疑。即在被追诉者身上或住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或痕迹,或者被追诉者发现在犯罪现场或附近而其拒不说明原因的,这样的案件,若犯罪嫌疑人再享有完全的沉默权,给侦查机关破案会带来很大的难度。

4.公共安全犯罪。这类犯罪如不立即获得供述就可能造成公共安全重大危害的,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主要包括投毒罪、爆炸罪等。

结 语沉默权作为诉讼文明进程的标志之一,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确立沉默权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化、民主化的发展。沉默权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规定针对特定犯罪的例外,并不影响沉默权作为公民基本司法权利的普遍性,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确立我国的沉默权制度,促进司法公正,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当然,仅仅在立法上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并不能保证其就能得到很好的贯彻与实施。因此,还应该建立一些配套的监督机制保障沉默权的实施,本文对此不予讨论。

参考文献 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2页 同上 第4页 柯葛壮 主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第357页 赵秉志 主编:《中国刑法学》(第一卷),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357页 同 第359页 同 第100页 同 第224页-第225页 同 第185页 韩金山:《论沉默权的现实性》,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11月第34卷第6期 毕小青、泰莉、夏勇、莫顿·凯依若姆 主编:《中国法治论坛——如何根除酷刑》,第281页下注释 同 第162页 杜英杰:《试析沉默权在中国的可行性及立法模式的构想》,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2月第50期附 录1.王春林:《析沉默权在中确立的重要性》,载《理论研究》2006年1月2.陈亦丽:《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之可行性研究》,载《西北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3.张硕、刘宇:《试论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载《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4年第24卷第5期4.周湖勇:《沉默权中国化所产生的问题及对策》,载《钦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9月第20卷第3期5.台自珍、张自伟:《沉默权在中国适用问题的探讨》,载《皖西学院学报》2005年2月第21卷第1期 关于沉默权的翻译各个学者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翻译:1.the right to silence 2.silent power 3.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沉默权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是一个含义。4.silence right 5.privilege of silence 笔者采用第一种翻译,也是大多数学者的观点。

美国学者Christophere Osakwe认为沉默权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米兰达警告”又叫“米兰达规则”源于一起绑架强奸案,被指控米兰达所为,警方审讯了米兰达,并以他的供词作为开庭时的证词。米兰达被判有罪后上诉到最高法院,理由是警方没有告知他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他的证词是迫于压力编造的,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他的供词在庭审中无效。此后,规定警察在逮捕人时必须说四句话,这四句话被称为“米兰达警告”。

主要指物证 摘自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345页 1998年4月20日,被害人王晓湘、王俊波被人杀害在一辆白色面包车中,王晓湘的丈夫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对其进行了测谎鉴定,长期戴手铐、脚镣,长时间不让睡觉,对其刑讯逼供,在这种超出人的生理极限的情况下,只好根据审讯人员的指供对“犯罪情节”逐步做了供述。[page]

摘自:http://news.qq.com/a/20070401/000918.htm 摘自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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