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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药材管理办法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号:国家市监局令第9号

发布日期:2019-5-16

执行日期:2020-1-1

生效日期:2019-5-16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药材监督管理,保证进口药材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药材申请、审批、备案、口岸检验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材应当从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或者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进口。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进口药材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3钢材、油料、水泥、维修用料不留质保金外,其它材料留合同总额的5%~10%。

1.4合同明细表每页右上角注明合同编号、右下角加盖供应商合同章。

1.5合同文本必须带有油建公司防伪水印及合同系统审批表和相关附件

***比质比价采购:附供应商原始报价单一份。

***竞争性谈判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附《谈判会议纪要》原件一份。

***招

中国人民银行 外汇局

2019年5月25日

附件

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三条 鼓励存托凭证业务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收付,并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

所在地外汇局在为境外发行人首次办理登记时,应在系统中查询境外发行人是否有主体信息。

没有主体信息的,应给予境外发行人特殊机构赋码并为其办理主体信息登记。

境外发行人应在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主承销商

第九条 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中国存托凭证所募集的资金可以人民币或外汇汇出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

已办理登记的境外发行人,如需将募集资金汇出境外,应持业务登记凭证到开户行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如将募集资金留存境内使用,应符合现行直接投资、全口径跨境融资等管理规定。

第三章 存托凭证跨境转换资金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存托凭证跨境转换,指符合相关规定的跨境转换机构将基础股票转换为存托凭证

第十一条 跨境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存托凭证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

机构名称 Name of Issuer 中文

English

机构注册地 Domicile of Incorporation 中文 特殊机构赋码 Special Institutional Code 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

English

境外基础证券上市交易所

境内主承销商 Onshore Lead Underwriter 金融机构标识码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dentification Code

存托人 Depositary 金融机构标识码/组织机构代码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dentification Code/Organization Code

境外托管人Custodian 中文

English

二、中国存托凭证发行信息

存托凭证名称 Name of securities investment license 批文号

Approval No.

发行上市类型 Type of Issuance & Listing 交易所公开□ 交易所非公开□场外□ Publicly Issued On the Exchange□

Non-publicly Issued On the Exchange□ OTC□ 用于创设的境外基础证券数量

Number of Underlying Securities

境外发行人基础证券发行

每股存托凭证代表基础证券份额Number of Underlying Shares Represented by Each CDR 每股存托凭证发行价格

拟留存境内金额Proposed Amount to be Retained for Domestic Use 拟汇出境外金额Proposed Amount to be Remitted Abroad 其中拟购汇金额

Proposed Amount to Purchase Foreign Exchange

本机构承诺上述所填写内容及所附材料真实、准确、无虚假信息,并承诺严格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开展相关业务,接受外汇局监督、管理和检查。

We declare that the information on this form and material attached is true, correct and without any false statement, we further certify that we shall strictly follow the foreign exchange regulations to carry out related business, and accept the administration, supervision and inspection by SAFE.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

年 月 日

附2

存托凭证相关账户收支范围

中国存托凭证相关账户收支:

开户主体 账户 收支范围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 募集资金专用账户

【题注】 1994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商标代理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代理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或者认可:

(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五万元以上的资本;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从事过两年以上国内商标代理业务,并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人资格和大专以上或者相应外语水平的专业人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

第四条 商标代理人资格经考核产生。

已取得律师、专利代理人资格或者从事过五年以上商标业务工作的,或者经过两年以上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学习,取得相应文凭的,经本人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予以考核。

经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 商标代理人是指获得资格证书并在一个商标代理组织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商标代理人变更商标代理组织或者辞职,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格证书寄交商标局,商标局加注后予以发还。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三名以上商标代理人具备大专或者相应外语水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代理组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商标代理组织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及有关商标注册事宜;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

(三)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四)代理其他有关商标法律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必须由商标代理组织加盖印章。

第九条 没有取得资格证书且未受聘于一个合法商标代理组织的人员,不得为他人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商标事宜。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商标代理人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案件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商标代理人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组织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组织之间无隶属关系,法律地位平等。

商标代理组织的人、财、物自主管理,独立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商标代理组织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跨越行政区域承办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开办商标代理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关于商标代理组织条件的规定或者不能开展正常商标代理业务的;

(三)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代理组织或者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题注】 1998年12月3日

【章名】 全文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第十七条。

【实施时间】1***15【发布单位】建建9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必须按照建设部令第46号《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进行简易装饰装修(如仅作面层涂料、贴墙纸、铺面砖等)的,应当到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登记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

第二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市场管理

第六条 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实行"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的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条 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第八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划: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二)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五)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和商标;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权益;

(七)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规划。

第九条 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逐步建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为开展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营销、装饰承包等活动提供交易场所。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的管理。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可以开展信息咨询、投诉、质量评估等服务,以满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消费者和经营者的需求。

第三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条 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个人进行。

第十一条 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不得随意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或者另建门窗;不得随意增加楼地面静荷载,在室内砌墙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不得任意刨凿顶板,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者改线;不得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以及水、暖、电、煤气等配套设施;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等。

第十二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可以委托有关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支付监督费用。

第四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与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委托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遵照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遵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往所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其中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还应当填写本人身份证和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号码;

(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

(四)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方式;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纠纷,可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投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作业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不论是自行进行还是委托他人进行,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第十七条 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十八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

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因装饰装修居室而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因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应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属被委托人的责任,由委托人找被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药材种植收购合同》,供大家学习参考!

收购方(甲方): 种植方(乙方): 为了促进企业生产发展和农民增收,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药材种植、收购的有关事宜达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产品基本要求: 产品名称品种规格等级单位数量价格/保护价合计交(提)货时间 年 月 日至 月 日第二条 质量要求:

1、内在质量:应符合GBl8406—2001《农产品安全质量》标准提出的无公害要求。

2、外在质量: 。第三条 种籽(苗)提供方式为:

1、乙方自备;

2、甲方提供,提供种籽(苗)的数量、时间和方式为: 。种籽(苗)应满足的条件为: 。对种籽(苗)验收的方式为: 。种籽(苗)的价格为: ,合计: 元。种籽(苗)价款结算方式为: 。 第四条 种植具体要求及甲方的技术指导与培训: 。 第五条 交货地点:新昌县药源中药材产销合作社内,运输费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六条 包装标准: 。 第七条 检验方法:甲方在收购现场对乙方的药材进行当场检验,剔除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药材后计算重量;检验时间:与交货时间相同;检验地点:与交货地点相同。 第八条 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在收进乙方药材后 日内现金支付货款。双方约定保护价的,当市场收购价低于保护价时,以保护价为准,当市场收购价高于保护价时,双方可协商上调价格。 第九条 本合同解除的条件: 。 第十条 违约责任:

1、乙方迟延交货或甲方迟延支付收购款的,应当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乙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补足、换货或退货,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但甲方应在 日内通知乙方,否则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要求。

3、甲方未按约定收购乙方符合要求的产品的,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4、 。 第十一条 不可抗力:如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经核实可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十二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时,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 收购方(盖章): 种植方(盖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种植人: 电话: 帐号: 帐号: 电话: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签订地点:

温馨提醒:请仔细核对内容中的信息,提高防范意识,谨防电信诈骗、高利贷等陷阱,避免上当受骗。